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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23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智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63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方智民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惟事實部分補充記載如下:「方智民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
二、核被告方智民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騎乘重型機車,闖越紅燈,為肇事原因,告訴人因而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右側手部挫傷、左側手部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及右側膝部擦傷等傷害,實為可議,惟念及被告已和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業經本院向告訴人確認無誤,有本院詢問告訴人之公務電話記錄可參,堪認被告已盡力填補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告訴人雖未對被告撤回刑事告訴,然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因駕駛失慮,致罹刑章,犯後業已坦承犯行,經此偵審教訓,應已知所警惕;
而被告既已於民事上賠償告訴人完畢,堪認告訴人之損害已得填補,故本院認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 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珮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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