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23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正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41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正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劉正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前因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期徒刑部分並於民國108年9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於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認被告在執行完畢後仍犯本案,足認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俱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諸平常狀況薄弱,因此,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
本院審酌被告明知上情,仍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之安全,第4度於服用酒類,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車上路,對於他人生命安全之危害非輕。
並審酌被告本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毫克,所駕駛之車輛為自用小貨車,行駛道路為高速公路,及被告為警查獲以前,尚未肇事致生損害。
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係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況(見警卷第11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4183號
被 告 劉正山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鄰○○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0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正山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豐交簡字第60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確定,於民國108年9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09年7月26日15時至20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0號之1工廠內飲用米酒1瓶半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飲酒後未待酒精消退,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故意,於翌(27)日7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8時50分許行經臺南市○○區○道0號北向311公里處,因車牌後方折損為警盤查攔檢,復因其身上酒氣濃厚,為警於同日8時55分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正山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乙份,以及職務報告書所示員警查獲經過附卷足憑,足徵被告前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劉正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又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檢察官 陳 奕 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 珀 妤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