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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23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安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23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安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刪除「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參酌被告係第二次酒後駕車為警查獲,但係駕駛對於其他用路人危害風險較低之機車,且酒測值中等,又參考被告之職業與年齡等節,逕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後,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欽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庭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2300號
被 告 張安嬌 女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鄰○○路0段
000巷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安嬌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6年6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仍未悔改,明知酒後駕車易肇事致生危險,且飲酒後吐氣時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於109年6月28日19時至20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飲用啤酒後,因與人發生糾紛而報警,經警到場處理後,因不滿警方處理方式,乃於同日21時41分許,酒後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離開,欲返回住處。
嗣經警於109年6月28日21時43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發現張安嬌機車停在該處,遂於同日21時59分對其作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發現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安嬌於警詢、偵查中已坦承酒後駕車之事實,並有酒精測試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職務報告各1份附卷可資佐證,故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張安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
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檢察官 林 慧 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張 純 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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