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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23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建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46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建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邱建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6年間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773號為緩起訴處分,並命應執行處分金新臺幣50,000元確定,被告已於民國97年7月19日繳納完畢,有上揭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
惟被告經此程序後,應知自我克制,竟仍不知警惕,未待體內酒精成分完全退卻,仍駕駛自小貨車上路,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之數值,惟念被告於犯後坦承不諱,考量被告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警卷第7頁受訊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敏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4652號
被 告 邱建德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建德自民國109年8月2日20時許起至23時許止,在臺南市○○區○○街000號住處飲用啤酒後,即在住處休息睡覺,然其明知飲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仍於同年月3日7時4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離去。
嗣於同年月3日8時51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不慎與賴威廷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賴威廷受有胸口疼痛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嗣警到場處理,於同年月3日9時9分,測得邱建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建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賴威廷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及現場照片1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徐書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耀章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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