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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23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08年度交易字第60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莊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下列部分更動外,其餘均引用附件(即起訴書)之記載:1.犯罪事實欄第7至8列之「造成林陳秀英右側手臂肱骨幹閉鎖性骨折、雙側胸部鈍挫傷及肋骨骨折、肝臟撕裂傷出血。」
改為「造成林陳秀英受有雙側胸部鈍挫傷併右側第4至第9肋骨骨折、左側第2至第4與第8肋骨骨折、肝臟撕裂傷、右側手臂肱骨幹閉鎖性骨折、左鎖骨骨折之傷害。」
2.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莊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惟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前段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00元以下罰金。」
是上開條文修正後,將科處有期徒刑之上限提高至1年、罰金之上限提高至新臺幣(下同)100,000元,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其行為時之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前開犯行,應適用修正前之過失傷害罪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莊玲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車禍現場,主動向據報趕往現場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自首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見警卷第14頁),合於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係領有駕駛執照之合格駕駛人,駕駛車輛於道路上本應謹慎並恪遵交通規則,以維護或保障所有道路使用者之人身、財產安全,竟疏未注意而未遵守規定即貿然右轉,進而肇生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
犯後坦承犯行,因雙方金額差距甚大,未能達成民事調解之犯罪後態度;
被告係本件車禍肇事原因之過失程度;
兼衡被告於本案前並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張附卷可考,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為家管,育有一名女兒現就讀大學之生活狀況(交易卷第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杰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8486號
被 告 莊玲 女 4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鄰○○街00
0巷00號8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以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玲於民國108年5月20日下午16時14分,駕駛6790-D6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仁德區文德路北往南至文山路口作右轉行駛,應注意右側車輛,以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疏未注意林陳秀英(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騎乘之K33-912號重機車在其右側平行行駛,莊玲駕駛車輛貿然右轉,致其車輛右前車身擦撞林陳秀英騎乘之機車左側,使其人車倒地,車輪輾壓過林陳秀英右手臂及其胸部,造成林陳秀英右側手臂肱骨幹閉鎖性骨折、雙側胸部鈍挫傷及肋骨骨折、肝臟撕裂傷出血。
二、案經林陳秀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之證據清單
┌───┬─────────┬──────────────┐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明事項 │
├───┼─────────┼──────────────┤
│1 │被告莊玲供述 │承認有駕車發生本件事故,及未│
│ │ │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但認為告│
│ │ │訴人林陳秀英也有過失。 │
│ │ │ │
├───┼─────────┼──────────────┤
│2 │告訴人林陳秀英指訴│全部犯罪事實。認為自己沒有過│
│ │ │失。 │
│ │ │ │
├───┼─────────┼──────────────┤
│3 │告訴人林陳秀英診斷│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 │
│ │證明書 │ │
│ │ │ │
├───┼─────────┼──────────────┤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件交通事故被告莊玲有過失。│
│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
│ │報告表、現場照片。│ │
│ │ │ │
├───┼─────────┼──────────────┤
│5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初次鑑定認為被告為主要肇事原│
│ │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因,告訴人為次要告訴原因。經│
│ │書及覆議委員會覆議│檢察官提供勘驗監視錄影擷取照│
│ │意見書 │片,聲請覆議,覆議意見認為被│
│ │ │告有右轉未注意右側車輛及轉彎│
│ │ │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告訴│
│ │ │人沒有肇事因素。 │
│ │ │ │
│ │ │ │
│ │ │ │
│ │ │ │
│ │ │ │
├───┼─────────┼──────────────┤
│6 │現場監視錄影紀錄及│被告有右轉未注意右側車輛及轉│
│ │擷取照片、檢察官勘│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告│
│ │驗監視錄影紀錄截圖│訴人沒有肇事因素。 │
│ │ │ │
└───┴─────────┴──────────────┘
二、核被告莊玲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284 條第 1 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
檢察官 陳 鋕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洪 邵 歆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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