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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23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政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調偵字第145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交易字第685 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政輝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李政輝於肇事後,經送往醫院救治,並於有偵查權限之員警知悉其為犯罪嫌疑人前,向前往醫院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乙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1 份(見警卷第10頁)在卷可按,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行車未遵守交通規則而過失傷害人之行為,雖非如故意行為之惡性重大,但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確實具有顯而易見之過失,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結果,實有不該;
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被告供稱為大學畢業、從事業務、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8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被告雖具狀請求給予緩刑宣告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5至37頁),惟考量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獲得告訴人之諒解,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為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鈞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1455號
被 告 李政輝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將軍區長89之3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政輝於民國108 年12月17日晚間10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區○道0 號公路外側便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駛至臺南市○○區○○里00○00號前時,原應注意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以80公里時速行駛並自後追撞同方向行駛於正前方由王博軒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致使王博軒受有頭部外傷併頭暈、背部、雙膝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王博軒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李政輝於警詢及偵查│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駛汽車│
│ │中之自白 │超速行駛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
│ │ │及保持安全距離而追撞告訴人│
│ │ │王博軒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之事│
│ │ │實。 │
├──┼───────────┼─────────────┤
│2 │①證人即告訴人王博軒於│1、證明被告於行駛時未注意 │
│ │ 偵查中之證述 │ 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 │
│ │②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 ,導致未能注意到告訴人 │
│ │ 證明書 │ 之行駛情形,進而發生雙 │
│ │ │ 方碰撞之事實。 │
│ │ │2、證明確因被告駕駛疏失導 │
│ │ │ 致本件車禍發生,告訴人 │
│ │ │ 本身因而受有上開傷害之 │
│ │ │ 事實。 │
├──┼───────────┼─────────────┤
│3 │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被告駕駛上開汽車,並未 │
│ │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 │ 確實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 │
│ │ 一) ( 二) 、現場照片│ 則第93條第1 項、第94條 │
│ │ 10張及告訴人駕駛之自│ 第1 、3 項之規範義務之 │
│ │ 小客車行車紀錄器畫面│ 事實。 │
│ │ 翻拍照片6 張 │2、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與被 │
│ │②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 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因果 │
│ │ 定委員會109 年5 月4 │ 關係存在之事實。 │
│ │ 日南市交鑑字第109051│ │
│ │ 6667號函暨南鑑109036│ │
│ │ 3 案鑑定意見書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0 日
檢察官 黃 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賴 炫 丞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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