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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24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碩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營偵字第15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碩桓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碩桓於民國109 年8 月5 日上午8 時30分許至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臺南市新營區太子路之某處工地內飲用啤酒約3 罐,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後,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充分退卻,即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自上開地點離開,而行駛於道路;
嗣其因行車未繫安全帶,在臺南市○○區○○路000 號處為警攔查,經警發覺其身上有酒味,於同日下午4 時50分許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乃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張碩桓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
㈢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
㈣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又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40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另因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交簡字第18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罪刑再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644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8 年5 月2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3至21頁),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109 年8 月5 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且被告前經執行完畢者即包含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之刑期,卻仍未能自前案記取教訓而再犯本案,顯見其刑罰反應力格外薄弱,自我控管之能力欠缺,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經本院裁量後認為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即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應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否則將致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茲審酌被告除有前述刑事前案紀錄外,另曾於98年、100 年、106 年間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8年5 月15日以98年度士簡字第461 號判決判處拘役25日確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1 年3 月5 日以101 年度交簡字第922 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6 年3 月6 日以106年度中交簡字第34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查考,本次已係被告第5度因酒後駕車之違法情事為警查獲,被告明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竟猶漠視自己安危,復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容許標準後,仍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對公眾交通往來造成潛在之高度危險,所為實無足取,亦顯見其無視法紀,更缺乏對其他用路人人身安全之尊重觀念,殊為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不諱,且幸其酒後駕車未肇事即經警攔檢,兼衡其為警查獲時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6毫克,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水電工,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 萬多元,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卷第1 頁;
營偵字卷第4 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本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豐展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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