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9,交簡,2402,2020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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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24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秋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76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黎秋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在無駕駛執照之情形,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該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黎秋紅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並未領得自小客車駕駛執照乙節,業據其於警詢時自承在卷,並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紙在卷可按(見警卷第4頁、第43頁)。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所犯法條欄漏未論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尚有未洽,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既已載明被告乃無照駕駛自小客車肇事而致人受傷之事實,是應認僅係法條漏載,而應予以補充,並依上開條例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肇事後,於警方尚未知悉犯罪嫌疑人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自承肇事,並接受裁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33頁),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其刑有加減,爰依法先加後減之。

(二)爰審酌被告駕車行駛於道路時,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以維護行車安全,竟疏於注意,肇生本件車禍並致告訴人盧碧蓮受傷,並考量被告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被告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後態度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俊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佩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7677號
被 告 黎秋紅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巷0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黎秋紅於民國108年9月14日19時22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由東往西方向作倒車。
適盧碧蓮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同路3段由南向北駛至。
黎秋紅應注意且能注意而疏未注意後方車輛,貿然倒車。
盧碧蓮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2車撞及,盧碧蓮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股骨中端骨折、臉部及四肢擦挫傷之傷害。
黎秋紅於未經有犯罪偵查權限之人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首為肇事人。
二、案經盧碧蓮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黎秋紅警詢之陳述。
㈡告訴人盧碧蓮警詢之陳述。
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紙、現場照片11張。
㈣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㈤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檢察官 李宗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湛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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