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9,交簡,2408,2020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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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24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胤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45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胤銘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 列「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應更正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胤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有如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另依108 年2 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於累犯規定修正前,法院仍應依該解釋意旨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茲考量被告於民國105 年間已有2 次酒後駕車遭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紀錄,本案已是第三犯,足認其就酒駕犯行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本院參酌前開釋憲意旨,認依據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並無致其所受刑罰過重之虞,爰依法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酒後駕車為近年交通事故發生之主因,影響國民身體、生命、財產至鉅,酒後不開車之觀念,亦經主管機關透過各傳播媒體長期宣導,應為社會大眾所共知,被告竟於酒後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6毫克,已不能正常操控車輛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貿然騎乘機車上路,罔顧個人及往來大眾行車安全,殊有不該。

兼衡被告酒後確實因注意力不集中而失控摔車,且酒測值達每公升0.86毫克之酒醉程度甚高,本件幸未波及其他用路人,併依其戶籍資料記載及警詢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水電工,經濟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薛雅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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