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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24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永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營偵字第1300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永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至6行「於109年6月29日12時許至同日15時許止,在臺南市鹽水區地址不詳友人家中飲用啤酒若干,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7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上路」應補充為「於109 年6月29日中午12時許至同日下午3時許止,在臺南市鹽水區地址不詳友人家中飲用啤酒若干,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輕型機車上路」;
證據補充「被告邱永雄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邱永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民國105 年度交簡字第55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6年12月13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據,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號、第976號判決意旨參照),審酌被告未因前罪徒刑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猶故意再犯本案,且本案與上開構成累犯之罪同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足徵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觀諸被告本案犯罪情節,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結果,並無上開解釋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自仍有上開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於現今政府及媒體大力宣導禁止酒駕之情形下,理應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駕駛人酒醉駕車之危險性,均知之甚詳,卻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於飲酒後猶騎乘普通輕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且其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2毫克,對公眾交通往來顯已造成高度危險,所為實應予非難;
復考量被告除前揭論以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尚曾於102年、103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判刑確定,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仍不思悔改,再犯本案,顯然缺乏對其他用路人安全之尊重觀念,殊為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本院自述高中畢業、現職業為臨時工、月收入約新臺幣1 萬餘元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109 年度交易字第651號卷第29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政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營偵字第1300號
被 告 邱永雄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巷0000號
居臺南市鹽水區後厝19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永雄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交簡字第55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5年12月13日徒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9年6月29日12時許至同日15時許止,在臺南市鹽水區地址不詳友人家中飲用啤酒若干,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7時40分許,行經臺南市鹽水區朝琴路與信義路口時,因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在朝琴路43號前為警攔查,發現邱永雄身上有濃重酒氣,遂對邱永雄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檢測,並於同日17時45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永雄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道路○○○○○○○○○○○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表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另請審酌被告除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外,其前於102、103年間,皆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本案係被告第4次公共危險犯行,顯見被告不知悔改屢屢再犯,未收警惕矯正之效,其法治觀念極其薄弱,爰請從重量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李政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黃莉媞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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