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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24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1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證據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紙」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志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於本件所檢測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0毫克,其明知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猶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無視於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且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速偵字第117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1年,期間自103年8月1日至104年7月31日止,嗣緩起訴期間期滿,緩起訴處分未經撤銷,猶不思惕勵,再犯本件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復斟酌被告並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紙附卷可憑(見警卷第61頁),其並無適當有效之駕駛執照,屬無照駕駛猶犯下本案,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並因不勝酒力而與停放路邊之小客車碰撞;
惟念及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復衡其為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瓊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3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186號
被 告 林志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偉明知服用酒類後將會影響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操控能力,仍於民國109年7月29日22時3分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號飲用酒類,迄翌日0時30分許止飲畢,已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騎乘車號000–431號機車上路。
嗣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不慎失控撞及陳奎運停放於路旁之車號000–0255號自小客車,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年月30日1時許對林志偉作吐氣酒精含量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0毫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志偉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陳奎運於警詢之證詞。
(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四)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現場照片。
二、核被告林志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請審酌被告於103年間曾有1次公共危險罪之前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憑,猶不知悔改,罔顧酒後駕車可能肇致自身及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不確定危害再犯本案,請審酌上開情狀,酌予量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檢察官 吳 毓 靈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 青 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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