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9,交簡,2417,20200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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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24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宇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營偵字第5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宇凱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免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以下簡稱聲請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鄭宇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按犯下列各罪之一,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一、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

刑法第61條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所犯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係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又被告因本件酒後駕車自撞路樹發生車禍,並受有如聲請書所載傷害等節,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附卷(參見警卷第15頁及第17頁)可證,足認被告上開違法情節,與其目前所遭受惡害比較,已顯可憫恕,本院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過重,依上開規定處罰顯對本件被告過苛。

另查,被告因所受傷勢嚴重,目前尚未清醒,仍在新營市立醫院住院中一情,亦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表2份在卷足稽。

本院衡酌刑罰理論無論依據使被告藉由所加諸刑罰以獲得應報、抑或藉由刑罰阻止行為人將來再次實施特定犯罪之特別預防、抑或是藉由刑罰使一般公眾產生刑罰威嚇之一般預防,總須以犯罪行為人知悉所犯罪名及其處罰效果為前提。

依據應報或特別預防觀點,查本件被告現既已因車禍受傷呈意識昏迷狀態,顯難再為相同之酒後駕車犯行,已無藉由刑罰阻止行為人將來再次實施特定犯罪之特別預防之必要,亦難藉由刑罰對其所造成之痛苦而使其改善之可能。

再參諸被告本件乃是初犯不能安全駕駛罪行,且已因酒後駕車犯行,造成上述之情狀,當已足使一般公眾產生心理威嚇而戒慎酒後行為,避免駕車因而觸法。

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當有刑法第61條第1款前段規定之適用,爰就其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予以免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但書、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61條第1款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千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營偵字第581號
被 告 鄭宇凱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號之
2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宇凱明知於服用酒類物品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詎於民國108年10月26日23時25分前之某時,在某不詳處所飲用酒類,嗣基於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3時25分許,行經臺南市○○區○○里000○○000○里○○○○○○○○○○00號),不慎失控自撞路邊路樹,致其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嚴重頭部外傷合併顱骨骨折及廣泛性腦挫傷、腦水腫、呼吸衰竭等傷害而送柳營奇美醫院急救。
嗣經柳營奇美醫院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141mg/dl(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鄭宇凱因上開交通事故受重傷而呈現深度昏迷狀態,無法傳喚到案訊問。
惟被告確實於酒後騎車肇事,有柳營奇美醫院藥毒物檢驗單1紙、診斷證明書3紙、臺南市○○○○○○○○○道路○○○○○○○○○○○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紙、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1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1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1紙及現場照片10張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檢察官 柯 博 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 寵 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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