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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24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南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09 年度交易字第754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南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二、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民國102 年6 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
而本件被告李南海於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6毫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前於107 年間,曾因涉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交簡字第79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甫於108 年5 月28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足認被告前確有公共危險前科,考量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相同罪質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茲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6毫克之標準值,仍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幸未肇事傷及他人,惟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至為顯然,復危害公共安全甚鉅;
況被告前曾數次因涉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亦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是本件被告顯已多次違犯本罪,足見被告不但未記取教訓,反而再度酒後駕車而觸法,所為非是;
兼衡其犯後業已坦承犯罪之態度、於警詢時自稱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境小康等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警卷第1 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得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不能安全駕駛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4603號
被 告 李南海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號3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南海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交簡字第793 號確定判決處以有期徒刑5 月,於民國108 年5 月28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乃刑法所禁止,竟於10 9年8 月1 日晚間7 時許,在臺南市佳里區義民街某麵攤與友人飲用啤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同日晚間8 時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佳里區義民街由西向東方向行駛,欲返回臺南市○○區○○路000 號3 樓之2 住所。
嗣李南海行經臺南市佳里區義民街與光復路路口時,因其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車牌逾檢註銷為警攔查,發覺其全身散發酒氣,遂於同日晚間9 時32分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0.46毫克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南海就前揭時、地酒後駕車之犯行坦承不諱,並有被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籍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附卷可稽,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許 華 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劉 豫 瑛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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