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9,交簡,2420,2020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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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24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木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456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木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民國102 年6 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

而本件被告李木成於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8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罔顧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危害公共安全甚鉅,復考量被告前於102 年間亦曾因酒醉駕車涉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交簡字第3462號判決有期徒刑2 月確定(未構成累犯),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兼衡其於警詢時供稱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警卷第3 頁),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得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不能安全駕駛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4560號
被 告 李木成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鄰○○○00

居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木成於民國109年7月30日22時許,在臺南市某麵攤內飲用「保力達」藥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109年7月31日1時許,在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自前揭地點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其於同日1時3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前時,因交通違規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時23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木成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被告之酒精濃度吐氣測試紀錄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檢察官 蔡 宜 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 娟 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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