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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24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宗根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緝字第450號、109年度偵字第86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宗根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之證據部分均補充:「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一份(見一0九年度偵字第八六四九號偵查卷第二十一頁)。
(一)犯罪事實欄二末段增列:「邱宗根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司 法警察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向前來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係肇事者,並接受法院裁判」;
並於證據部分補充:「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一份(見南市警一偵字第一0九0一七三八一七號警卷第四十七頁、第六十三頁)」。
二、核被告邱宗根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並均應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交通事故發生後,司法警察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向前來處理之員警承認係肇事者,自首犯行進而接受裁判,已如前述,此部分犯行合乎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至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被告於該案偵查中曾因傳喚未到而遭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通緝,有通緝書一份附卷可按(見一0九年度偵字第六九三四號偵查卷第三十頁),難認被告有自願接受裁判之意思,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交通安全,竟未能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非僅無照駕駛、未能充分注意車前狀況,更貿然闖越紅燈、未禮讓幹線道車先行,因而肇致本件二次交通事故之發生,行為殊有不當;
兼衡告訴人二人所受之傷勢均非輕,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後雖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二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450號
109年度偵字第8649號
被 告 邱宗根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巷00號5
樓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宗根於民國109年3月8日17時20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安南區國安街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國安街與國安街155巷交岔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進入路口,適有黃桂紅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安南區國安街155巷往北方向直行至該路口,兩車遂發生碰撞,致黃桂紅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掌骨閉鎖性骨折、頭部損傷、左側較小腳趾挫傷之傷害。
二、邱宗根於109年3月26日23時30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東區東光路2段82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東光路2段82巷與東光路2段交岔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未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駛入該路口,適有林坤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東光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至該處,閃避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林坤宏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手第四、五掌骨閉鎖性骨折、右手肘擦傷之傷害。
三、案經黃桂紅、林坤宏分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三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宗根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桂紅、林坤宏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
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項亦有明定。
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至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依當時之天候、光線、路況及被告之智識、能力,均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形,然被告竟於犯罪事實一所示之時間、地點貿然闖越紅燈,於犯罪事實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未讓幹道車先行,以致肇事,被告之駕駛行為有過失甚明;
又告訴人黃桂紅、林坤宏因上開交通事故而受有上述傷害,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黃桂紅、林坤宏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已堪認定。
三、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罪,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告訴人黃桂紅、林坤宏受有前揭傷害,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檢察官 蔡 宜 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 娟 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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