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9,交簡,2426,2020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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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24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奕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43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奕霖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奕霖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可認有其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本院就該個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經裁量後仍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本院審酌被告係第二次犯酒後駕駛及下列事項為量刑之依據,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㈠、被告吐氣之酒精濃度數值達每公升1.14毫克。

㈡、被告酒後係騎乘重型機車。

㈢、被告酒後騎乘機車所行駛之道路為市區一般道路,並與證人陳毅彰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擦撞而肇事。

㈣、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認酒後騎乘機車上路,犯後態度尚可。

㈤、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生活狀況(見警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詩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4347號
被 告 王奕霖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鄰○○000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奕霖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38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05年11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9年6月21日9時許起至11時許止,在臺南市安南區安和路附近某處飲用啤酒後,明知飲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1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2時51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不慎與陳毅彰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經警到場處理,員警並於同日13時39分對王奕霖施予吐氣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4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奕霖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認不諱,就被告騎車於上開時、地發生擦撞部分,亦經證人陳毅彰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14張等在卷可稽;
又被告經警施予吐氣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4毫克一節,亦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怡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黃怡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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