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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24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漢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41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漢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前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317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於民國104年10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其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酒駕前科,竟淡忘教訓,再次飲酒後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並肇事致人受傷,經警到場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4毫克,罔顧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惟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諾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4146號
被 告 何漢章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漢章於民國109 年7 月26日15時30分許,在臺南市官田區中協里附近某處飲酒後,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1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復於同日19時23分許,沿臺南市六甲區中華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184 號前時,因不勝酒力,不慎撞及由陳○芳所駕駛並自駕駛座準備下車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右後車身而發生交通事故。
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19時47分許測得何漢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4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漢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陳○芳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 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9張及監視器翻拍照片4 張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 條之 3 第 1 項第 1 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前因酒後駕車,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新臺幣2 萬元,仍不知悔改,再度2 犯本件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且測得吐氣測試酒精濃度數值頗高,顯見被告毫無悔改之意,完全漠視道路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之安全於不顧,爰請從重量處適當之刑罰,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檢察官 莊 立 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 志 誠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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