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9,交簡,2433,2020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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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24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忠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407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忠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忠君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本件有累犯加重其刑之適用:經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交簡字第28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緩刑2 年確定,嗣經104 年度撤緩字第43號裁定撤銷緩刑確定,於民國104 年9 月4 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3頁),其於上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109年7 月25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審酌被告上述前案與本案間,犯罪情節、手段、侵害之法益及所犯之罪罪質均大致相同等情,經本院裁量後認為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而因不勝酒力,對於與他車間距離之感知能力相較未飲酒前遲鈍,因而不慎擦撞他人停放於前方之機車,嗣經到場處理之員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數值高達每公升0.62毫克,酒醉程度甚高,且先前另有其他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參被告前案紀錄表,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於此不再重複審酌),本案已屬第3 次犯相同犯罪,而其另案(本院103 年度交簡字第4838號案件,有該判決在卷可參)亦有因酒後擦撞他人車輛之情形,其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車輛,以及酒醉駕車對他人生命、身體或財產法益所造成之危險,仍為本件犯行,除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法律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對公眾交通往來顯已造成潛在之高度危險,所為實不足取;

另考量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職業為工之家庭生活狀況(參本院卷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警卷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內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瓊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4079號
被 告 黃忠君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忠君於民國109 年7 月25日4 時至8 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里00鄰○○00號住處內飲用保力達酒加米酒若干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
嗣於同日10時31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00 號前,不慎擦撞路旁由林澤勳所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而肇事。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0時46分許,對黃忠君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試其吐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2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忠君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澤勳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及現場照片數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檢察官 黃淑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敏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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