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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24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文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2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薛文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刪除「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增加「被告於105年間涉犯相同罪名而於105年11月18日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並參酌被告係第四次酒後駕車為警查獲(五年內第二次),雖駕駛對於其他用路人危害風險較小之機車,但酒測值甚高等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欽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庭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2158號
被 告 薛文祥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居臺南市○○區○○街0號5樓之602
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文祥明知飲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109年6月26日5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賓士KTV內,飲用威士忌半瓶後,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
詎仍於同日7時許,自上開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途經臺南市中西區金華新路與星鑽街交岔路口前時為警攔檢,經警對其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8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薛文祥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試電腦紀錄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籍詳細資料表等各1紙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6 日
檢察官 謝 欣 如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 佳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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