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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24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沁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119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09年度交易字第54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沁琳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沁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謝仕弘之病歷」外,其餘均引用附件(即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沁琳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至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警察分隊警員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見警卷第87頁),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係領有駕駛執照之合格駕駛人,駕駛車輛於道路上本應謹慎並恪遵交通規則,以維護或保障所有道路使用者之人身、財產安全,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闖越紅燈,肇生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謝仕弘受有附件事實欄所載傷害;
犯後坦承犯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調解之犯罪後態度;
被告係本件車禍肇事原因之過失程度;
兼衡被告於本案前並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張附卷可考,自陳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服務業,要扶養父親之生活狀況(交易卷第7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杰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1192號
被 告 黃沁琳 女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官田區南?34號之15
居桃園市○○區○○○街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沁琳於民國108年7月18日晚間10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臺南市永康區永大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駛至該路段與永大路1段5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遵守交岔路口之交通燈光號誌管制,以防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該路口之交通號誌已為紅燈,禁止通行,仍貿然通行闖越紅燈,適有謝仕弘(涉犯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永康區永大路1段5巷由西往東方向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見狀煞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擦撞,致謝仕弘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未明示側性髖部開放性傷口之初期照護、未明示側性肩膀挫傷之初期照護、受有四肢多處擦傷及右膝蓋挫傷等傷害。
黃沁琳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人知悉犯罪人之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事故員警陳明自己係肇事者,並陳述肇事經過,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謝仕弘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沁琳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仕弘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高雄榮總臺南分院診斷證明書、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現場照片35張、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5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按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又車輛面對行車管制號誌燈號顯示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本件被告為領有駕駛執照之人,駕車自應注意上述規定,而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記載,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貿然闖紅燈行駛,自有過失。
而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傷,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沁琳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再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經發覺前,向至現場處理車禍尚不知肇事者之員警,主動表示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者而自首犯行,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
檢察官 黃 榮 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賴 炫 丞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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