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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24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宏濱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826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9年度交訴字第7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宏濱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本件除於犯罪事實欄最後補充「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交通分隊員警據報到場處理,在警員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前,王宏濱主動表示其為駕駛人並自首犯行,接受裁判。」
等語;
並增列:「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被告王宏濱於本院109年6月18日、同年7月16日準備程序之自白」等為證據外;
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宏濱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其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交通分隊員警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自首,並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本院交簡字卷第17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本應謹慎小心,以維自身及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於注意於行經閃光黃燈路口應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而肇事,為肇事次因,實屬不該,並造成被害人吳文昭死亡之結果,所生損害巨大,惟念被告除本案外,並無其他刑事犯罪行為,遭法院判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素行尚佳,且已與被害人之家屬就民事賠償事宜,達成和解,並已全數給付賠償金,有本院109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98號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各1 份附卷可參(本院交訴字卷第73、75頁),又被害人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其經此教訓,當知謹慎,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 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5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8268號
被 告 王宏濱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9樓
居高雄市○鎮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宏濱於民國 109 年 1 月 29 日 15 時 45 分許,駕駛車號 000 – 0122 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安平區光州路由南往北行駛,嗣行經光州路與安億路之設有閃光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其行向為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物、無缺陷,且視距良好,是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詎疏未注意,貿然直行,復未減速慢行,適吳文昭騎乘車號 000 – 311 號機車沿安億路由西往東亦行至前揭交岔路口,其行向為閃光紅燈,疏未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雙方因而發生碰撞,吳文昭人、車倒地,經送醫後,延至翌日不治死亡。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清單 │ 待證事實 │
├──┼───────────┼──────────────┤
│1 │被告王宏濱之供述 │本案車禍發生經過。 │
├──┼───────────┼──────────────┤
│2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本件車禍事故現場狀況。 │
│ │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監│ │
│ │視錄影翻拍照片 │ │
├──┼───────────┼──────────────┤
│3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被害人吳文昭於前揭車禍發生後│
│ │醫院轉介司法相驗法醫參│送醫急救之紀錄、所受傷勢。 │
│ │考病歷資料、診斷證明書│ │
│ │、非病死司法相驗通報單│ │
├──┼───────────┼──────────────┤
│4 │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勘│被害人吳文昭死亡之事實。 │
│ │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 │
│ │驗照片 │ │
├──┼───────────┼──────────────┤
│5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原因分析。│
│ │委員會南市交鑑字第 │ │
│ │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 │ │
│ │鑑定意見書 │ │
└──┴───────────┴──────────────┘
二、核被告王宏濱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檢察官 吳 毓 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 青 蓉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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