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9,交簡,2449,202009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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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24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婉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7821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09 年度交易字第211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石婉萱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部分應與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㈠犯罪事實部分: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應補充:「石婉萱未考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 至8 行「沿臺南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由北往南行駛」,應更正為「沿臺南市○ ○區○○路0 段00巷由北往南行駛」。

㈡證據部分:⒈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關於「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2 年6 月6 日南市交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鑑定意見書」之記載,應更正為「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9 年2 月19日南市交鑑字第0000000000 號函附鑑定意見書」。

⒉補充「被告石婉萱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 份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載有明文。

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

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500 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三、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經查,被告未曾考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有其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頁)。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之過失傷害罪,並應依法加重其刑。

起訴意旨漏未記載被告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規定之適用,容有未洽,然經蒞庭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更正起訴法條(見本院交易字卷第98頁),故本院毋庸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四、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嗣於有偵查權限之員警知悉其為犯罪嫌疑人前,向現場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肇事乙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第六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 份(見警卷第1 頁)附卷可按,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行車未遵守交通規則而過失傷害人之行為,雖非如故意行為之惡性重大,但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確實具有顯而易見之過失,並造成告訴人盧曉婷受有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實有不該;

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惟因雙方對於賠償金額未有共識,故迄今未能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供稱為國中肄業、目前未就業、家庭經濟狀況不佳(見本院交易卷第9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慶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鈞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7821號
被 告 石婉萱 女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婉萱於民國108 年5 月14日下午3 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0 段00巷由東向西行駛至○○路0 段00巷與○○路00段00巷口時,本應注意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0 段00巷00弄由北向南行駛之盧曉婷發生碰撞,致盧曉婷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輕微腦震盪、右頸部挫傷肌肉拉傷、左膝挫擦傷、左足挫擦傷之傷害。
嗣經盧曉婷不甘受害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盧曉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石婉萱經傳未到,惟於警詢中就發生上開交通事故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盧曉婷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影本、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2 年6 月6 日南市交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各1 份與照片16張附卷可稽,堪認屬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許 華 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劉 豫 瑛
附錄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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