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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24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NDI SAPUTRO(中文姓名:安迪;印尼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45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NDI SAPUTRO(中文姓名:安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被告之出生年月日應為「民國84年1月23日」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按以電力驅動之電動自行車亦屬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範之「動力交通工具」動力交通工具。
核被告ANDI SAPUTRO(中文姓名:安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董和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瓊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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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109年度偵字第14563號 │
│ 被 告 ANDI SAPUTRO(印尼籍,中文譯名:安迪) │
│ 犯罪事實 │
│一、ANDI SAPUTRO於民國109年8月1日15時45分許,在臺南市○ ○
○ ○區○○路0段000號之樺祥纖維股份有限公司,飲用啤酒若 │
│ 干後,仍於同日16時許,自上開地點騎乘電動自行車外出, │
│ 嗣於同日16時41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 │
│ ,因逆向行車為警攔檢稽查後,發覺其身上有酒味,於同日 │
│ 16時57分許,對其進行酒測,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
│ 53毫克。 │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偵辦。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NDI SAPUTRO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 │
│ 犯行,並有臺南市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 │
│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
│ 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刑案照片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
│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
│ 嫌。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
│ 檢 察 官 董和平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
│ 書 記 官 張淑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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