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KHIEORATCHONLAWUT於民國109年4月14日1
- 二、案經KHIEORATCHONLAWUT自首暨王啟祥訴由臺南市
- 理由
-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
-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啟祥之陳
- (二)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
- 二、論罪科刑
- (一)按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
- (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並未報
- (三)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前有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
-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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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24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KHIEORAT CHONLAWUT(泰國籍,中文名:楊峯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86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KHIEORAT CHONLAWUT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KHIEORAT CHONLAWUT於民國109年4月14日17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飲用啤酒若干後,明知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汽車(含機車),竟仍於同日19時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行駛於公共道路上。
KHIEORATCHONLAWUT於同日19時31分許,駕駛甲車由南往北方向沿臺南市○區○○路○段○○○○路段0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自後追撞同向前方由王啟祥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致王啟祥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左頸部位挫傷、左側肩膀挫傷、左骨盆挫傷、多處損傷等傷害。
嗣經員警據報到場處理,KHIEORAT CHONLAWUT自承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復經員警於同日20時9分許,對KHIEORAT CHON LAWUT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檢測結果為每公升1.11毫克(KHIEORAT CHONLAWUT所犯公共危險罪,業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1251號判處罪刑),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KHIEORAT CHONLAWUT自首暨王啟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啟祥之陳述相符,復有臺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臺南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圖、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本院109年度交簡字第1251號判決各1份、車號查詢機車車籍2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32張等在卷可佐。
(二)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第94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明知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汽車(含機車),竟仍酒後駕駛甲車,且未注意前狀況,而當時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1紙附卷可稽,顯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自後追撞乙車,導致告訴人倒地,並因此受傷,足認被告確有過失。
本件告訴人既因上開行車事故受有上開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係以行為人有該項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而一有駕駛行為罪即成立;
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係針對行為人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行為予以非難,二者無想像競合犯或牽連犯關係,應予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373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於酒醉駕車又過失致人受傷之情形,除成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外,若過失傷害罪部分又必須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酒醉駕車」之規定加重其刑,則該「酒醉駕車」一方面為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之構成要件,同時又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之加重條件,則本於「責任原則」、「刑法謙抑原則」並類推適用「重複使用禁止原則」及「一行為不二罰原則」,「酒醉駕車」既已成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名予以處罰,即不得就過失傷害部分,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酒醉駕車」之規定,加重其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3號研討結論參照)。
本件被告酒醉駕車之行為,既經本院另案判決,揆之上開說明,被告就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並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事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參見警卷第55頁),堪認被告於肇事後,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嫌前,已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應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爰依該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前有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過失比例、犯罪之方法、與告訴人無特別關係、犯後有留在現場並未逃逸及坦承犯行之態度、未能與告訴人和解、告訴人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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