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9,交簡,2469,2020091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24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富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1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蔣富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蔣富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有如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且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本案與構成累犯之前案犯罪行為態樣、罪名均屬相同,足認被告未因前案經起訴、判決並執行而有所警惕,對於公眾交通安全顯然漠視,本院認被告本案應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三、本院審酌酒後駕車為近年交通事故發生之主因,影響國民身體、生命、財產至鉅,酒後不開車之觀念,亦經主管機關透過各傳播媒體長期宣導,應為社會大眾所共知,被告仍未知警惕,復犯本件,於酒後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而不能正常操控車輛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罔顧個人及往來大眾行車安全,殊有不該。

兼衡其酒測值達每公升0.62毫克之酒醉程度非低,本案因行車不穩遭警即時攔查而未肇生事故。

另依其戶籍資料記載及警詢中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職業工,經濟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薛雅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1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