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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24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聰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2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聰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前案紀錄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補充被告前案紀錄:被告曾於民國103 年間,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速偵字第867號緩起訴處分確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前有如上揭「補充被告前案紀錄」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參酌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論以累犯之前科與本案皆係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薄弱,應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尚達每公升0.57毫克之狀態下,仍駕車上路,顯置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顧,所造成公共危險程度不輕,再被告本案已是第3 次犯不能安全駕駛罪行,惟念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暨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276號
被 告 吳聰明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段000巷00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聰明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交簡字第4285號確定判決處以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確定,且於民國106 年3 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竟不知悛悔,於109 年8 月12日下午5 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 段000 巷000 弄00號住所飲用啤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同日晚間10時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友人臺南市安南區安中路某址住處離開,欲返回上開住所休息。
嗣吳聰明行經臺南市○○區○○路0 段000 巷000 號前時,因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發現其全身散發濃厚酒氣,乃於同日晚間10時37分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聰明對於前開時、地犯行坦承不諱,並有被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附卷可稽,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許 華 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劉 豫 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 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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