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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24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35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以下簡稱聲請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文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有如聲請書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且被告涉犯之前案,與本案所涉案件間罪質相同,可認有其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案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必要。
三、本院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尚處在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竟仍騎乘重型機車上路,並因規避員警臨檢而失控擦撞他人駕駛之自小客車肇禍,且其本件是第2次犯下不能安全駕駛罪行,顯置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顧,所造成公共危險程度實在不輕;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且自己亦因此而受傷,暨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千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3545號
被 告 陳文傑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傑前於民國106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7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悛悔,復於109年7月15日14時許至16時許間,在臺南市北區文成三路與育德二路口某工地飲用啤酒後,未待酒退,即於同日17時許,騎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工地出發欲返家而行駛於市區道路,嗣員警黃柏堯值勤時發現陳文傑在文成三路上有騎機車左右搖擺、蛇行、亂超車之情形,乃加以攔查並引導陳文傑至路邊停車,詎陳文傑竟未停車而逃離現場,員警乃在後追躡,嗣陳文傑騎駛上開機車行經臺南市永康區北辰橋與柴頭港溪防汛道路口時,因違規闖紅燈與而王博軒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擦撞,員警乃上前處理並對陳文傑施以酒精測試,於同日17時47分測得其吐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5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酒後駕車肇事之事實,業據被告陳文傑於警詢時及本署偵訊中均坦承不諱,其自白核與證人王博軒於警詢時證述及證人黃柏堯警員在本署偵訊中具結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吐氣之酒精濃度檢測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事故現場照片共34張在卷可稽,可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再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警對其施以呼氣測試酒精濃度,測得其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5毫克,已有違反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情事,再依證人即員警黃柏堯所述,被告在攔查前就有左右搖擺、蛇行、亂超車等情形,另參以卷附員警製作之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所載,被告經查獲後有意識模糊、多語等狀態,再佐以被告因酒後之駕駛行為肇致上揭交通事故等情,堪認被告先前飲酒之行為,確已影響其專注及反應能力,而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無訛,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文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檢察官 黃 信 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鄭 夙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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