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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24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皓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55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皓文犯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
至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第 976號判決意旨參照),審酌被告未因前罪(公共危險罪)徒刑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猶故意再犯本案犯罪,可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結果,並無上開解釋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自仍有上開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奕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冠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 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5586號
被 告 孫皓文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皓文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9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民國105年6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09年8月12日22時至23時許,在嘉義縣布袋鎮某處飲用百威啤酒24罐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飲酒後未待酒精全數消退、未充分休息下,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故意,於109年8月14日7時40分前之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7 時40分許行經臺南市安南區慶和路一段與慶和東路口時,因不勝酒力而與陳昭君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機車發生碰撞,警經獲報後到場處理,並於同日8 時22分對孫皓文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皓文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昭君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查詢結果各乙份,及現場照片25張附卷足憑,足徵被告前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孫皓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又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 日
檢察官 陳 奕 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劉 珀 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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