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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25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35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國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述:㈠附件犯罪事實第3行「嘉義縣」應予刪除,第5行「機車」補充為「普通輕型機車」。
㈡證據部分補充「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1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國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6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予以緩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109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4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甫於109年3月25日確定(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先前已有2次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之前案紀錄,應知悉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被告竟不知悔改,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6毫克之情況下,仍駕駛普通輕型機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並因不勝酒力,與他人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顯示被告除漠視自身安危,更置他人之交通安全於不顧,其行為應受有相當程度之處罰;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未造成他人受傷;
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慧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呂伊謦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3552號
被 告 黃國良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街00號
居臺南市○區○○里○○○○街00號
5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國良明知酒後駕車易肇事致生危險,且飲酒後吐氣時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於民國109年6月8日上午至下午某時,在嘉義縣、臺南市居處、臺南市仁德區等處飲用啤酒後,仍於同日18時許,酒後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行駛於道路欲返回住處。
嗣於109年6月8日18時24分許,途經臺南市○○區○○○街00號前時,因不勝酒力而操控失當,撞擊對向李允所駕駛因閃避機車而暫停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黃國良倒地受傷,經送往醫院,經警方據報至醫院,於同日19時18分對其作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發現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6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國良於警詢、偵查中已坦承酒後駕車及肇事等事實,並經證人李允證述在卷,復有酒精測試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及車輛照片附卷可資佐證,故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黃國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檢察官 林 慧 美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 純 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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