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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25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宗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2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宗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證據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紙」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宗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於本件所檢測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毫克,其明知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貿然騎乘重型機車上路,無視於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幸未肇事,然已造成交通往來安全之潛在危險;
且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635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再者,被告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公路監理機關於民國103年5月間,以「酒駕吊銷」為由而吊銷中,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紙在卷可參,竟又騎乘重型機車上路,屬無照駕駛而犯下本案,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
惟念及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暨考量被告學歷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詩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285號
被 告 黃宗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宗敏於民國109年8月18日晚上7時15分許,在位於臺南市永康區洲尾街工廠處,飲用啤酒2罐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完全退卻,仍於同日晚上7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永康區正南六街與國聖街口處,為警攔檢查獲,並於同日晚上7時4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MG/L),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宗敏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109速偵1285卷第17-18頁),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警卷第7、9、11、19、23頁)。
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至為灼然,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劉修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鍾麗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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