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9,交簡,2509,2020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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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25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明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2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明鴻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於本次酒後駕駛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已達微醉之酒醉程度,仍駕駛自小貨車上路,顯置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顧,所造成公共危險程度非輕,且本件已屬第2次觸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顯見其未因前次酒駕之裁罰而改正於酒後駕駛機動交通工具之行為,仍輕忽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認有加重懲處之必要;

惟念及被告並未造成他人之損害,暨兼衡其犯後坦認犯行,復斟酌被告於警詢時自述智識程度大學畢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 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佳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279號
被 告 周明鴻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鄰○○○街
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明鴻於民國109年8月17日晚上10時許至11時許,在位於臺南市永康區中正二街某處燒烤店處,飲用啤酒1-2罐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完全退卻,仍於同日晚上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行經臺南市○○區○○街000號對面處,為警攔檢查獲,並於同日晚上11時2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MG/L),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明鴻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109速偵1279卷第19-20頁),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警卷第7、11、9、13、27頁)。
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至為灼然,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 條之 3 第 1 項第 1 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 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劉修言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鍾麗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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