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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25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VITT JOSEPH VINCENT(喬瑟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3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VITT JOSEPH VINCENT(喬瑟夫)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VITT JOSEPH VINCENT(喬瑟夫) 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被告曾於民國106年3月31日受如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執行完畢,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前案同為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顯見被告未記取教訓,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8毫克,顯置自身安危及公共交通安全於不顧,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莊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348號
被 告 VITT JOSEPH VINCENT(喬瑟夫,美國籍) 男 51歲(民國58【西元1969】年4
月9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
護照號碼:000000000號
中華民國居留證統一編號:RC000000
00號
選任辯護人 葉進祥律師(法律扶助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VITT JOSEPH VINCENT(下稱喬瑟夫)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24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6年3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復於109年8月28日22時許,在臺南市安平區民權路及華平路交岔路口處之便利商店飲用啤酒4、5罐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翌(29)日3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3時43分許,行經臺南市安平區民權路及華平路交岔路口處,經執行巡邏勤務之員警攔查,發現其身上帶有酒味,並於同日4時57分當場對其施予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8毫克(MG/L)之數值,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喬瑟夫供承不諱,且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儀器器號A201699)、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足參,其累犯之前科與本案皆係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足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較為薄弱,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王宇承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周承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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