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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25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坤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3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坤塘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前案紀錄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補充被告前案紀錄:被告曾於民國94、100 年間,均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4年度竹交簡字第174 號判決罰金銀元12,000元,緩刑2 年確定;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3503號緩起訴處分確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尚達每公升0.31毫克之狀態下,仍駕車上路,顯置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顧,所造成公共危險程度不輕,且曾涉不能安全駕駛犯行,惟念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暨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304號
被 告 陳坤塘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居新竹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坤塘於民國109 年8 月22日20時許起,在臺南市善化區蘇厝工廠宿舍內,飲用酒類後,未待體內酒精濃度消退,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22時56分許,行經臺南市西港區臺19線公路北向127 公里處時,為警攔檢,並當場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陳坤塘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
檢察官 陳于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湛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 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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