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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25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3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威民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首段第3至4行之「於109年8月23日10時許起,在其臺南市○○區○○里○○000○0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記載,應補充更正為「於109年8月23日10時許,在其臺南市○○區○○里○○000○00號住處,飲用啤酒3罐,同日13時50分許,又在其臺南市○鎮區○○里○○00號居所,飲用啤酒1罐後,」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以下簡稱聲請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威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有如聲請書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且被告涉犯之前案,與本案所涉案件間罪質相同,可認有其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案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必要。
三、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卻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之狀態下,仍駕駛自小客車上路,且其本件是第4次犯下不能安全駕駛罪行,明顯置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顧,所造成公共危險程度實在不輕;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暨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千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310號
被 告 陳威民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0○00
號
居臺南市○鎮區○○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威民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0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9年8月23日10時許起,在其臺南市○○區○○里○○000○0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未待體內酒精濃度消退,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14時41分許,行經臺南市山上區178甲線公路北向6公里處時,因未繫安全帶,為警攔檢,並當場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7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陳威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偵辦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犯罪嫌疑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 日
檢察官 陳于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湛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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