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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25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4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鄭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爰審酌酒後駕車易生事故並釀成憾事,邇來已廣為報章媒體所宣傳,而被告為79年生,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1頁),是依其年齡及智識程度,應知酒後駕車將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卻仍輕忽危險駕駛可能造成死傷之結果,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態,貿然為危險駕駛行為,又因不勝酒力與他人駕駛之自小客車碰撞而發生交通事故,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罔顧自身與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始終坦認犯行,非無悔意,又被告前無任何犯罪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本院卷第13頁),足認其素行良好,兼衡其受測時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9毫克,暨其陳明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1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孫昱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敏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4139號
被 告 鄭翔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段000巷00
號
居臺南市○○區○○街00號8樓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翔明知酒後駕車易生危險,仍於民國109年7月27日下午3時許至下午4時30分許,在臺南市安南區怡安路某工地內飲用啤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飲酒結束後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自上址離去。
於同日下午5時57分許,其行經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前,自後追撞許宏華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車尾。
嗣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下午5時57分許,當場檢測其吐氣後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1.29毫克,始查得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翔於警詢及本署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許宏華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份與現場照片15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檢察官 孫 昱 琦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邱 鵬 璇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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