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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25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慶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308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慶諒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慶諒於民國109 年7 月8 日晚間8 時許至同日晚間9 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0巷0 ○0 號住處內飲用威士忌酒,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後,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充分退卻,即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於翌日即109 年7 月9 日上午7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自上開地點離開,而行駛於道路;
嗣其因行車未繫安全帶,在臺南市新市區○道○號公路南向314.8 公里處為警攔查,經警發覺其身上有酒味,於該日上午8 時37分許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乃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林慶諒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
㈢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茲審酌被告前於104 年間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查考,本次係被告第2 度因酒後駕車之違法情事為警查獲,被告明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竟猶漠視自己安危,復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容許標準後,仍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且行駛於車速快、車流量大之國道高速公路,對公眾交通往來造成潛在之高度危險,所為實無足取,亦顯見其無視法紀,更缺乏對其他用路人人身安全之尊重觀念,殊為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不諱,且幸其酒後駕車未肇事即經警攔檢,兼衡其為警查獲時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0毫克,暨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1條第1項本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孫昱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豐展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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