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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25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成康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43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成康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成康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累犯是否加重部分:1.經查,被告前曾受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為本件有期徒刑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為累犯,加重其刑。
2.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狀,被告既已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內又故意觸犯本案,已顯示其於前案處罰後,未能謹慎自持自己日後之行為,對刑罰的反應力薄弱,故意再犯罪亦有其特別惡性,已符合累犯加重其刑的規定。
且被告於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依法加重最低本刑致生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依照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前開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仍應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於本件所檢測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1毫克,其明知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猶貿然騎乘輕型機車上路,無視於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且被告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因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公路監理機關於民國108年9月7日註銷外,亦未考領有合格之普通輕型機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及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紙附卷可佐(見警卷第29至30頁),其並無適當有效之駕駛執照,屬無照駕駛猶犯下本案,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
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復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孫昱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詩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6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4348號
被 告 成康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成康生前於民國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32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8月21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仍不知警惕,明知酒後駕車易生危險,仍於109年7月30日中午12時許起至下午2時許止,在臺南市安南區學甲寮某工地內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離開上揭處所。
嗣於同日下午3時41分許,行經臺南市下營區紅毛厝136-10號前,因行車違規為警攔查,並當場測試其口中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1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成康生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臺南市○○○○○○○○○道路○○○○○○○○○○○號查詢汽車與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等資料在卷可佐,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成康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證,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檢察官 孫 昱 琦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邱 鵬 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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