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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25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清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撤緩偵字第2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清典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茲審酌被告呼氣酒精濃度數值、酒後駕駛機車對交通安全之影響程度、幸未肇事、犯罪後於警詢中坦承酒後駕車之態度,並斟酌其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采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撤緩偵字第201號
被 告 李清典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段000巷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清典明知酒後駕車易生危險,仍於民國108 年10月21日晚上6時30分起至6時40分許止,在臺南市南區新孝路路邊飲用維士比藥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機車離開上揭處所。
嗣於同日晚上7 時28分許,行經臺南市南區慶南街與金華路二段27巷口,因行車違規為警攔查,並當場測試其口中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清典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臺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紙在卷可佐,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李清典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檢察官 孫 昱 琦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邱 鵬 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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