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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25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E XUAN THU(中文姓名:黎春受,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46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LE XUAN THU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被告騎乘之電動自行車照片4張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指之「動力交通工具」,係指交通工具之推動是以電力或引擎動力等作用者,至其為蒸汽機、內燃機,抑或係柴油、汽油、天然氣、核子、電動,均非所問。
經查,被告LE XUAN THU於本件犯行所駕駛之電動自行車係以電力作為推動車輛行進之動力來源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明確,亦有該電動自行車照片4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頁、第43頁、第45頁),足認該電動自行車係屬動力交通工具無誤。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本院審酌被告係第一次犯酒後駕駛罪及下列事項為量刑之依據,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㈠、被告吐氣之酒精濃度數值高達每公升1.15毫克。
㈡、被告酒後係騎乘電動自行車。
㈢、被告酒後騎乘電動自行車所行駛之道路為市區一般道路。
㈣、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認酒後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犯後態度尚可。
㈤、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生活狀況(見警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詩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4609號
被 告 LE XUAN THU(越南籍)
男 30歲(民國78【西元1989】年10
月11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南市○
○區○○路0段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RC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LE XUAN THU(中文名:黎春受)於民國109年8月2日14時許,在臺南市新營火車站附近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5時30分許,在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自前揭地點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電動自行車行駛於道路。
嗣其於同日15時58分許,行經臺南市○○區○○里000號前時,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6時16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5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LE XUAN THU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被告之酒精濃度吐氣測試紀錄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
檢察官 蔡 宜 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楊 娟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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