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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25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伯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333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伯威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於本件屬第2 次觸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猶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已達微醉之酒醉狀態下,罔顧自己及公眾行人往來之安全駕駛重機車上馬路,顯置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顧,所造成公共危險程度非輕,其再犯本案,顯見未因前次酒駕之裁罰而改正於酒後駕駛機動交通工具之行為,仍輕忽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認有加重懲處之必要;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且未肇事致生自己或他人之具體損害,復斟酌被告於警詢時自述智識程度大學畢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 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佳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6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3333號
被 告 鄭伯威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伯威於民國109 年7 月13日19時許起,在其臺南市○○區○○路000 巷0 號住處內飲用罐裝啤酒2 罐後,明知其服用酒類後體內酒精尚未退去,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翌(14)日8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其騎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濃厚酒氣,經警於同日9時8分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39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伯威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鄭伯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莊士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7 日
書 記 官 蔡素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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