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9,交簡,2547,2020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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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25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亞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45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亞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至4行「竟仍於同日5 時許」應補充為「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凌晨5 時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亞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爰審酌被告於現今政府及媒體大力宣導禁止酒駕之情形下,理應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駕駛人酒醉駕車之危險性,均知之甚詳,卻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於飲酒後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國道上,且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對公眾交通往來顯已造成高度危險,所為實應予非難;

復考量被告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民國107年度偵字第1780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查,其仍不思悔改再犯本案,顯然缺乏對其他用路人安全之尊重觀念,殊為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依調查筆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莊士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4561號
被 告 李亞勳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
居臺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亞勳於民國109 年7月31日4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台南鉑金會館內飲用罐裝啤酒1罐後,明知其服用酒類後體內酒精尚未退去,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5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其駕車行經臺南市○○區○道○號永康交流道北上入口處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濃厚酒氣,經警於同日5 時26分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亞勳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李亞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莊士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7 日
書 記 官 蔡素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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