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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25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AL IN PAKHINAI(中文姓名:阿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630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AL IN PAKHINAI (中文姓名:阿其)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騎乘之電動自行車照片(見警卷第19-21頁)。
二、按電動自行車係指經型式審驗合格,以電力為主,最大行駛速率在每小時25公里以下,且車重(不含電池)在40公斤以下之二輪車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所謂「動力交通工具」,係指交通工具之推動是以電力或引擎動力等作用者而言。
被告於飲酒後騎乘電動自行車,係以電力驅動方式騎乘,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是被告所駕者,自屬動力交通工具無訛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尚達每公升0.69毫克之狀態下,仍駕車上路,顯置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顧,惟念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暨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其因一時思慮欠周,致罹刑章,復考量被告為泰國籍勞工,本案係初犯,且所騎乘者為電動輔助自行車,其最大行駛速率在每小時25公里以下,危害交通安全程度較輕,是認被告經此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6305號
被 告 TAL IN PAKHINAI(中文姓名:阿其)
男 25歲(民國83年【西元1994年】
9月15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號之1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TAL IN PAKHINAI (中文姓名:阿其)自民國109 年8 月28日晚間8 時15分許起,在臺南市○○區○○路0 號之1 宿舍內,自行飲用藥酒後,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完全退卻,猶騎乘電動自行車於道路之上。
嗣於同日晚間11時10分許,TALIN PAKHINAI 於行車途中,因交通違規遭警取締攔查時,為警聞得渠身上帶有酒氣,乃對之以酒精測試器測試,結果測得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TAL IN PAKHINAI 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認不諱,並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結果列印紙、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查獲照片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是渠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胡晟榮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許靜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 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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