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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25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晧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55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晧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晧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爰審酌被告前於101年間有酒醉駕車之前科,卻不思警醒,實屬不該,且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5毫克,顯見其除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莊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5574號
被 告 陳晧昇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12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致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晧昇於民國109年8月13日22時30分許,在臺南市東區德東街之友人住處,飲用啤酒若干後,仍於109年8月14日凌晨1時許,自上開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家,嗣於109年8月14日凌晨1時5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前,因行車違規紅燈右轉且未打方向燈,為警攔停稽查,發現陳晧昇身上有酒味,而於109年8月14日凌晨1時11分,對其實施酒測,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5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犯行,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南區特殊任務編組案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 日
檢察官 董和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張淑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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