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9,交簡,2612,2020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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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26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水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6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連水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連水旺前於民國108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0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8年11月1日執行完畢。

詎其自109年8月22日14時40分許起至14時43分許止,在臺南市安南區府安路6段之工地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仍於同日14時48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4時50分許,行經臺南市安南區海佃路與府安路口,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15時5分,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

二、本件證據:

(一)被告連水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三、核被告連水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經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於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前後案罪質相同,足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故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俱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諸平常狀況薄弱,因此,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

本院審酌被告明知上情,仍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之安全,第三度於服用酒類,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車上路,對於他人生命安全之危害非輕。

並審酌被告本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5毫克,所駕駛之車輛為普通重型機車,行駛道路為市區道路,及被告為警查獲以前,尚未肇事致生損害。

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係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況(見警卷第2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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