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9,交簡,2633,2020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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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26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進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654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進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增列酒測時間為「晚間8 時56分」,另增列「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西港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道路○○○○○○○○○○○號查詢機車車籍、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為證據,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爰審酌被告於民國101 年間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

卻不知警惕,仍無視法律之誡命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再度飲用酒類後,於夜間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並因酒後操控力與注意力下降,擦撞被害人溫裕宏所駕駛、等停紅燈之自小客車後離去,經被害人追至被告住處時報警處理,為到場處理之員警發覺被告身上充滿酒氣,將之帶回西港分駐所施以酒測,而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MG/L),所為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行車具有一定之危險性,並因此發生車禍事故,誠有不該。

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職業為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6541號
被 告 丁進興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西港區南海埔47號之5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進興自民國 109 年 8 月 30 日下午 3 時許起,在臺南市善化區某小吃部內,自行飲用高粱酒後,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完全退卻,猶騎乘車號 000-000 號機車於道路之上。
嗣於同日晚間 8 時 10 分許,丁進興騎車行經同市西港區
慶安路 170 巷口前,不慎擦撞由溫裕宏所駕駛之車號
000-0000 號自小客車後,因到場處理之警員聞得丁進興身上帶有酒氣,乃對之以酒精測試器測試,結果測得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69 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進興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認不諱,核與證人溫裕宏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結果列印紙、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損照片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是渠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 條之 3 第 1 項第 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胡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許靜萍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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