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9,交簡,2649,2020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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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26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耀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65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耀漢犯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皆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冠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 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6538號
被 告 王耀漢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鄰○○○道0
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耀漢明知服用酒類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 109年8 月30日20時29分許,在臺南市永康區某超商飲用啤酒後,於同日21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
嗣行經臺南市中西區府前路與郡西路口,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3時1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耀漢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驗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
檢察官 黃 齡 慧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朱 倖 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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