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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26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凱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67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凱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至7行「109年8月30日20時許,在臺南市安南區某處飲酒後,明知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20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上路」應補充並更正為「109年8月30日下午5時至同日晚上8時10分許,在臺南市安南區某處飲用藥酒及啤酒後,明知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晚上8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凱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被告曾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據,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號、第976號判決意旨參照),審酌被告未因前罪徒刑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猶故意再犯本案,且本案與上開構成累犯之罪同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足徵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觀諸被告本案犯罪情節,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結果,並無上開解釋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自仍有上開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於現今政府及媒體大力宣導禁止酒駕之情形下,理應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駕駛人酒醉駕車之危險性,均知之甚詳,卻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於飲酒後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且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對公眾交通往來顯已造成高度危險,所為實應予非難;
復考量被告除前揭論以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尚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民國98年度營偵字第188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本院100 年度交簡字第1987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有上開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仍不思悔改再犯本案,顯然缺乏對其他用路人安全之尊重觀念,殊為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依調查筆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6714號
被 告 蔡凱翔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鎮○○里00鄰○○000
號
居臺南市○○區○○○街00巷00弄00
號302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凱翔於民國107 年間因飲酒騎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275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9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改,於109年8 月30日20時許,在臺南市安南區某處飲酒後,明知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20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上路。
於同日20時20分許,蔡凱翔騎車行經臺南市永康區新行街與三村一街口時,與張書軒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行車糾紛。
嗣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1時12分,測得蔡凱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凱翔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書軒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等資料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上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曾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酒後騎車公共危險案件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1 日
檢察官 郭 俊 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 子 敬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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