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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26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柄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柄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又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5168號判決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107 年6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交簡卷第12至13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之109 年8 月14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雖謂:「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108 年2 月22日)起二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然依該解釋意旨觀之,就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高本刑」部分並未宣告違憲,只有在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之減刑規定,法院認為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將有違罪刑相當之情形下,方應依上開解釋意旨權衡,裁量不加重最低本刑,並宣告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976 、1491、2268、2828、3951、4237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本院考量被告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相同類型之本件酒後駕車犯行,足見被告未因前所受酒後駕車之刑罰而知所悔改,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需延長其矯正期間,方能使其心生警惕,不再犯罪,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故本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結果(即量處逾有期徒刑2 月),並無前揭解釋文所載致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過苛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近年來報章、電視、網路等大眾傳播媒體屢報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被告係具一般知識之成年人,對酒後駕車易肇事致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威脅此情,應知之甚詳,竟仍於酒後駕駛車輛,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顯見其遵守法規範之意志薄弱;
且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危害甚大,本件被告因酒後注意力不集中,反應不及而追撞前方停等紅燈之被害人所駕自小客車,致被害人車輛受損,其酒後駕車之危險已具體化為實害,所生危害非輕;
復審酌被告前有二度酒後駕車遭判刑之紀錄(除上揭4 月徒刑外,另曾於94年間被判處拘役35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本更應謹慎駕駛車輛,然竟捨此未為,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卻未待體內酒精退盡,即貿然駕車上路,主觀惡性非輕,不宜輕縱;
兼衡其查獲當時之體內酒精濃度、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及構成累犯以外之其他前科素行、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交易卷第11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謝旻霓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莊文茹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5589號
被 告 黃柄鈞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巷0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柄鈞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51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107 年6 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09 年8 月14日17時許,在臺南市新化區臺南醫院新化分院旁之工廠內飲用保力達後,仍於同日19時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
嗣於同日19時41分許,行經臺南市左鎮區台20線25公里處湖底橋上時,與謝金明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雙方均未受傷。
嗣員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0時2 分許,對黃柄鈞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柄鈞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謝金明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岡林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蒐證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及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上開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
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4 日
檢察官 郭 文 俐
謝 旻 霓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莊 涵 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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