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9,交簡,2662,2020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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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26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士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67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士豪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之法律,除證據部分刪除「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並參酌被告係第三次酒後駕車為警查獲(五年內第二次),雖駕駛對於其他用路人危害風險較小之機車,但酒測值頗高等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欽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庭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6722號
被 告 鄭士豪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鎮○○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士豪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546號確定判決處以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且於民國107年6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竟不知悛悔,於109年8月31日晚間8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與同事飲用啤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同日晚間9時30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永康區仁愛街行駛,欲返回臺南市○○區鎮○○街00號住所。
嗣鄭士豪行經臺南市永康區仁愛街時,因騎乘機車時吸食香菸為警攔查,發現其全身散發濃厚酒氣,乃於當日晚間9時49分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6毫克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鄭士豪對於前開時、地犯行坦承不諱,並有被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許 華 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劉 豫 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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