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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26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紅芹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調偵字第1230號),而被告於本院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朱紅芹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朱紅芹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交易卷第42至43頁)及本院109 年9 月30日播放卷附告訴人機車行車紀錄器錄影檔及路口監視錄影檔之勘驗筆錄暨附件一、附件二照片各1 份(交易卷第43至45、49至65頁)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肇事後停留在車禍現場,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人並願接受裁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考(見警卷第37頁),合於自首之規定,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行車不慎肇致本件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應予非難;
犯後坦認過失犯行,業已受保險公司代位賠償告訴人車損(調偵卷第27頁),致告訴人受傷之損害部分,則因賠償金額認知差異,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兼衡被告之過失程度與情節、告訴人受傷之程度、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交易卷第46頁被告供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欣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莊文茹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1230號
被 告 朱紅芹 女 4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
5樓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紅芹於民國108 年8 月5 日13時0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ACP-5777號之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南區新都路自北往南方向行駛,並於新都路與大成路口處停等紅燈,待綠燈後起駛欲右轉進入大成路,理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並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右轉,適胡維蓁騎乘車牌號碼為MWQ-8911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沿新都路同向自後方駛至,見狀閃避不及,因而致兩車不慎發生碰撞,胡維蓁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頭部挫傷、左肘、右腕、左膝、左小腿、左腰擦挫傷及右膝挫瘀傷等傷害。
二、案經胡維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朱紅芹固不否認於前揭時間地點駕駛自小客車與告訴人胡維蓁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我在綠燈之後右轉,有打方向燈,我車速很慢,對方車速太快,且跟車太近才會撞到我云云。
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胡維蓁證述歷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17張(含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各1 份附卷可稽,另根據卷附告訴人行車紀錄器檔案可知,被告顯然係於駛至路口開始轉彎之後才開啟右側方向燈,其違反我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 、7 款之規定甚明,且與車禍之發生顯有因果關係,足認被告之辯解並非可採,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錢鴻明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楊芝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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